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仙桃,女,192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系本案被害人李正现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繁锐,女,196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本案被害人李正现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艳琼,女,198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本案被害人李正现之长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亚琼,女,199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本案被害人李正现之次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东辉,男,199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本案被害人李正现之子。
法定代理人乔繁锐,系李亚琼、李东辉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孝民,男,1961年5月4日生,河南省巩义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1983年10月因犯流氓罪被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该院于1986年3月改判为有期徒刑七年,1989年2月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1990年1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8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孝民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仙桃、乔繁锐、李艳琼、李亚琼、李东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作出(2008)郑刑一初字第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仙桃、乔繁锐、李艳琼、李亚琼、李东辉及原审被告人李孝民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诉讼参与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孝民与被害人李正现同系巩义市回郭镇清西村村民。因李正现怀疑李孝民与本村一女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二人产生矛盾,李正现曾在公开场合为此事辱骂过李孝民。1999年5月12日零时许,李孝民在本村大队部附近十字路口处,与李正现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李孝民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李正现右腹股沟处猛刺一刀后逃离现场,李正现因被单刃锐器刺破右股静脉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2008年3月24日,被告人李孝民向巩义市公安局投案。被告人李孝民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其与被害人李正现等人在本村大队部楼下王某某开的饭店喝酒时,李正现因想将同村一女子搞到手,而怀疑李孝民从中阻挠,不停地骂李孝民,后李正现以上厕所为由离开十余分钟。
2、证人×××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其和李正现、张××等人在清西村大队部附近王某某开的饭店喝酒后,其和李正现一起往家走,当走到饭店北侧十字路口处时(距饭店约20米),看见李孝民蹲在路边,李正现见状就骂李孝民并走到李孝民跟前。李孝民站起身来,手里拿着一把刀,用刀把朝李正现头部砸了一下。其见状就向饭店跑去喊人,这时,李正现跑过来拍着其肩膀说“快喊人,李孝民戳着我了”,后李正现摔倒在饭店门口。
3、巩义市公安局出具的(1999)巩公法医鉴定第569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记载:死者李正现左额顶部有一三角形挫裂创口,右腹股沟处有一刺创口,创角一钝一锐,创壁光滑,右股静脉破裂。结论为,李正现系被人用单刃锐器刺破右股静脉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该鉴定结论与被告人李孝民供述的凶器特征、侵害部位相吻合。且被害人左额顶部的创口特征亦印证了被告人李孝民供述和证人×××证明被告人李孝民持刀把击打被害人头部之情节。
4、被告人李孝民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开庭、二审讯问时,对案发当晚,其与李正现发生厮打,厮打中,其持刀击打被害人李正现头部、后刺中李正现右腹股沟处的事实均予供认。其归案后,在公安人员的押解下指认了案发现场,有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证明。
5、巩义市刑侦大案中队证明,被告人李孝民作案后在逃,2008年3月24日到巩义市公安局大案中队投案。
6、被告人李孝民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及服刑情况的事实,有河南省第一监狱出具的材料在卷证明。
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相关的经济损失证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李孝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仙桃、乔繁锐、李艳琼、李亚琼、李东辉经济损失人民币40 000元。
上诉人曹仙桃、乔繁锐、李艳琼、李亚琼、李东辉上诉称:1、被告人李孝民应定故意杀人罪,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2、原审判决的民事赔偿数额过低,要求赔偿三十余万元。
上诉人李孝民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曹仙桃、乔繁锐、李艳琼、李亚琼、李东辉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孝民与被害人李正现厮打中,持刀把击打被害人头部,持刀刺中被害人右腹股沟处。从上诉人李孝民刺击部位、次数等情节看,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孝民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定罪并无不当。且有投案自首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李孝民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曹仙桃等造成经济损失的实际情况和李孝民的实际赔偿能力,依法判决上诉人李孝民赔偿上诉人曹仙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适当。关于上诉人李孝民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孝民故意伤害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原判考虑到其有自首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上诉请求再从轻处罚的理由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孝民因被害人怀疑其与本村一女子有不正当关系,二人产生矛盾,即持刀扎伤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鉴于上诉人李孝民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和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曹仙桃、乔繁锐、李艳琼、李亚琼、李东辉及上诉人李孝民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付宝玉
审 判 员 王连山
代理审判员 左永娟
二○○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晓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