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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强、余军强、吴自淮、王义忠、吴银国、王军停、张科然、李志成、侯成勇、余小强、邓小斗犯盗窃罪,尚龙虎
  新闻来源: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09-2-23 11:07:40    点击量: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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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豫法刑二终字第0205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强,男,1971年8月7日生,汉族,小学肄业。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8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源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自淮,男,1972年1月7日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3月28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4年6月27日被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源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小强,男,1979年6月3日生,汉族,中专毕业。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8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源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余军强,男,1978年8月2日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源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义忠,男,1971年2月11日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8月12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6月26日被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源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银国,男,1964年3月11日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源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军停,男,1970年12月4日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源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科然,男,1973年2月28日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源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志成,男,1970年1月27日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源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尚龙虎,男,1979年4月21日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8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源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侯成勇,男,1983年10月15日生,汉族,高中毕业,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6月23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4年6月1日被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源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邓小斗,男,1976年8月5日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源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雪镯,女,1974年6月14日生,汉族,高中毕业。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8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5月23日被逮捕。2008年10月16日被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强、余军强、吴自淮、王义忠、吴银国、王军停、张科然、李志成、侯成勇、余小强、邓小斗犯盗窃罪,尚龙虎犯盗窃罪、交通肇事罪,王雪镯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08年10月14日作出(2008)济中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于强、吴自淮、余小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05年1月至2008年4月13日,被告人于强、余军强、吴自淮、王义忠、吴银国、王军停、张科然、李志成、尚龙虎、侯成勇、余小强、邓小斗分别结伙或伙同吴群才、余献五、胡付振、张昆、朱学谦、徐怀南、岳卫东(以上七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在济源市区、沁阳市、孟州市等地盗窃作案43起,盗窃铜排、塑料颗粒、电缆线、变压器等物品,总价值人民币855839余元;被告人王雪镯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而予以收购。其中,于强参与盗窃37次,盗窃财物总价值709199元;余军强参与实施盗窃12次,盗窃财物总价值278620元,其于1999年至2000年在无锡市盗窃财物总价值415121元,累计盗窃财物总价值693741元;吴自淮参与实施盗窃28次(1次未遂),盗窃财物总价值514419元;王义忠参与实施盗窃29次,盗窃财物总价值511419元;吴银国参与实施盗窃12次,盗窃财物总价值278620元;王军停参与盗窃11次,盗窃财物总价值274620元;张科然参与盗窃12次,盗窃财物总价值248620元;李志成参与实施盗窃17次,盗窃财物总价值249619元;尚龙虎参与实施盗窃15次,盗窃财物总价值180500元;侯成勇参与实施盗窃5次,盗窃财物总价值161819元;余小强参与盗窃4次,盗窃财物总价值32800元;邓小斗参与实施盗窃2次,盗窃财物总价值4400元;被告人王雪镯收购赃物29次。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余军强、吴自淮、王义忠、吴银国、王军停、张科然、张志成、侯成勇、邓小斗、尚龙虎对其参与盗窃犯罪的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作案的时间、地点、盗窃物品种类、数量、特征和销赃、分赃等情节均相吻合,并与共同犯罪人于强、余小强的供述和失主xxx、xxx、xxx、xxx等人的陈述及证人xxx、xxx等证言相一致。

2、被告人王雪镯对其收购赃物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收赃的时间、地点、物品等情节与被告人于强供述一致且与被告人王义忠、吴自淮、吴银国、余军强供述销赃的情况相吻合。

3、公安机关出具的部分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点方位,并与被告人余军强、吴自淮、王义忠、吴银国、王军停、张科然、李志成、侯成勇、邓小斗、尚龙虎的供述相吻合。

4、有被告人吴自淮、王义忠、余军强、李志成、吴银国指认作案现场笔录等在案为证。

5、有济源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物品价格评估鉴定结论在案证实。

二、2006年8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尚龙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农用三轮车,在行驶中翻车致乘车人荀三海死亡。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尚龙虎对无证驾驶车辆致人死亡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证人xxx、xxx、xxx等证言,证实的案发经过与被告人尚龙虎供述相一致。

3、济源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尚龙虎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4、济源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荀三海符合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济源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于强、余军强、吴自淮、王义忠犯盗窃罪,分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吴银国、王军停犯盗窃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20万元;被告人张科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8万元;被告人李志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8万元;被告人尚龙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5万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5万元;被告人侯成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4万元;被告人余小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万元;被告人邓小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王雪镯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0万元。

于强上诉称,1、一审定性不准,不应定盗窃罪,应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事实不清,原判计算数额错误;原判认定的第12起,当时上诉人就没有面包车;对原判第 13、14、15、19、21、26、27、34起,认定上诉人参与收购的证据不足;3、有立功表现;4、量刑重。

吴自淮上诉称,有立功表现,量刑重。

余小强上诉称,1、一审定性错误,不构成盗窃罪;2、量刑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除第12、13起盗窃外,其他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对第12起的犯罪事实,一审法院认定王义忠等被告人驾驶“于强提供的面包车”去盗窃的事实,证据不充分,不能认定于强提供了面包车,但该起盗窃及销赃、收赃事实,有失主及证人证明,有被告人供述,盗窃及销赃、收赃事实成立。对第13起的犯罪事实,一审法院认定王义忠等被告人实施盗窃的事实,有失主及证人证明,有被告人供述,盗窃事实成立,但认定王义忠等被告人驾驶“于强提供的车”去盗窃的事实,证据不充分,不能认定于强参与该起盗窃,故在认定于强参与盗窃的次数及数额上应予扣除,应认定于强参与盗窃次数为36次,盗窃财物价值为700799元。

关于上诉人于强、余小强上诉称原判定性错误的理由,经查,在本案43起盗窃犯罪中,有36次盗窃赃物卖给了于强,有4次盗窃赃物卖给了余小强,盗窃实行犯多次供述于强、余小强提出犯意,并且在盗窃后销赃给于强、余小强,同时,于强、余小强还为盗窃实行犯的部分盗窃行为提供车辆,纵观全案,应认定于强、余小强为盗窃犯罪的共犯,二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于强上诉称部分事实不清的理由,经查,对原判计算盗窃数额问题,一审法院共认定于强盗窃财物总价值709199元,经查,于强盗窃财物价值应为700799元,于强上诉称原判认定盗窃数额错误的理由成立。对第12起的犯罪事实,于强上诉称没有参与的理由与所查事实不符,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第13起的犯罪事实,于强上诉称没有参与的上诉理由成立。对第14、15、19、21、26、27、34起的犯罪事实,均有失主及证人证明,有在案被告人的供述,且相互印证,于强上诉未收购赃物的理由与所查事实不符,于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强、吴自淮上诉称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经查,于强、吴自淮具有立功表现,一审法院已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强、吴自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原审被告人余军强、王义忠、吴银国、王军停、张科然、李志成、侯成勇、尚龙虎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尚龙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又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余小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邓小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王雪镯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于强、吴自淮、余小强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付宝玉

                                                  代理审判员   王艳玲

                                                  代理审判员   王玉坤

                                                  

                                                  

                                                  二○○九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朱  虹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8)豫法刑二终字第0205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强,男,1971年8月7日生,汉族,小学肄业。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8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源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自淮,男,1972年1月7日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3月28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4年6月27日被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源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小强,男,1979年6月3日生,汉族,中专毕业。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8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源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余军强,男,1978年8月2日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源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义忠,男,1971年2月11日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8月12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6月26日被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源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银国,男,1964年3月11日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源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军停,男,1970年12月4日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源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科然,男,1973年2月28日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源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志成,男,1970年1月27日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源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尚龙虎,男,1979年4月21日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8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源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侯成勇,男,1983年10月15日生,汉族,高中毕业,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6月23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4年6月1日被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源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邓小斗,男,1976年8月5日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源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雪镯,女,1974年6月14日生,汉族,高中毕业。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8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5月23日被逮捕。2008年10月16日被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强、余军强、吴自淮、王义忠、吴银国、王军停、张科然、李志成、侯成勇、余小强、邓小斗犯盗窃罪,尚龙虎犯盗窃罪、交通肇事罪,王雪镯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08年10月14日作出(2008)济中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于强、吴自淮、余小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05年1月至2008年4月13日,被告人于强、余军强、吴自淮、王义忠、吴银国、王军停、张科然、李志成、尚龙虎、侯成勇、余小强、邓小斗分别结伙或伙同吴群才、余献五、胡付振、张昆、朱学谦、徐怀南、岳卫东(以上七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在济源市区、沁阳市、孟州市等地盗窃作案43起,盗窃铜排、塑料颗粒、电缆线、变压器等物品,总价值人民币855839余元;被告人王雪镯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而予以收购。其中,于强参与盗窃37次,盗窃财物总价值709199元;余军强参与实施盗窃12次,盗窃财物总价值278620元,其于1999年至2000年在无锡市盗窃财物总价值415121元,累计盗窃财物总价值693741元;吴自淮参与实施盗窃28次(1次未遂),盗窃财物总价值514419元;王义忠参与实施盗窃29次,盗窃财物总价值511419元;吴银国参与实施盗窃12次,盗窃财物总价值278620元;王军停参与盗窃11次,盗窃财物总价值274620元;张科然参与盗窃12次,盗窃财物总价值248620元;李志成参与实施盗窃17次,盗窃财物总价值249619元;尚龙虎参与实施盗窃15次,盗窃财物总价值180500元;侯成勇参与实施盗窃5次,盗窃财物总价值161819元;余小强参与盗窃4次,盗窃财物总价值32800元;邓小斗参与实施盗窃2次,盗窃财物总价值4400元;被告人王雪镯收购赃物29次。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余军强、吴自淮、王义忠、吴银国、王军停、张科然、张志成、侯成勇、邓小斗、尚龙虎对其参与盗窃犯罪的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作案的时间、地点、盗窃物品种类、数量、特征和销赃、分赃等情节均相吻合,并与共同犯罪人于强、余小强的供述和失主xxx、xxx、xxx、xxx等人的陈述及证人xxx、xxx等证言相一致。

2、被告人王雪镯对其收购赃物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收赃的时间、地点、物品等情节与被告人于强供述一致且与被告人王义忠、吴自淮、吴银国、余军强供述销赃的情况相吻合。

3、公安机关出具的部分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点方位,并与被告人余军强、吴自淮、王义忠、吴银国、王军停、张科然、李志成、侯成勇、邓小斗、尚龙虎的供述相吻合。

4、有被告人吴自淮、王义忠、余军强、李志成、吴银国指认作案现场笔录等在案为证。

5、有济源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物品价格评估鉴定结论在案证实。

二、2006年8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尚龙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农用三轮车,在行驶中翻车致乘车人荀三海死亡。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尚龙虎对无证驾驶车辆致人死亡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证人xxx、xxx、xxx等证言,证实的案发经过与被告人尚龙虎供述相一致。

3、济源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尚龙虎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4、济源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荀三海符合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济源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于强、余军强、吴自淮、王义忠犯盗窃罪,分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吴银国、王军停犯盗窃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20万元;被告人张科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8万元;被告人李志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8万元;被告人尚龙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5万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5万元;被告人侯成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4万元;被告人余小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万元;被告人邓小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王雪镯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0万元。

于强上诉称,1、一审定性不准,不应定盗窃罪,应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事实不清,原判计算数额错误;原判认定的第12起,当时上诉人就没有面包车;对原判第 13、14、15、19、21、26、27、34起,认定上诉人参与收购的证据不足;3、有立功表现;4、量刑重。

吴自淮上诉称,有立功表现,量刑重。

余小强上诉称,1、一审定性错误,不构成盗窃罪;2、量刑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除第12、13起盗窃外,其他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对第12起的犯罪事实,一审法院认定王义忠等被告人驾驶“于强提供的面包车”去盗窃的事实,证据不充分,不能认定于强提供了面包车,但该起盗窃及销赃、收赃事实,有失主及证人证明,有被告人供述,盗窃及销赃、收赃事实成立。对第13起的犯罪事实,一审法院认定王义忠等被告人实施盗窃的事实,有失主及证人证明,有被告人供述,盗窃事实成立,但认定王义忠等被告人驾驶“于强提供的车”去盗窃的事实,证据不充分,不能认定于强参与该起盗窃,故在认定于强参与盗窃的次数及数额上应予扣除,应认定于强参与盗窃次数为36次,盗窃财物价值为700799元。

关于上诉人于强、余小强上诉称原判定性错误的理由,经查,在本案43起盗窃犯罪中,有36次盗窃赃物卖给了于强,有4次盗窃赃物卖给了余小强,盗窃实行犯多次供述于强、余小强提出犯意,并且在盗窃后销赃给于强、余小强,同时,于强、余小强还为盗窃实行犯的部分盗窃行为提供车辆,纵观全案,应认定于强、余小强为盗窃犯罪的共犯,二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于强上诉称部分事实不清的理由,经查,对原判计算盗窃数额问题,一审法院共认定于强盗窃财物总价值709199元,经查,于强盗窃财物价值应为700799元,于强上诉称原判认定盗窃数额错误的理由成立。对第12起的犯罪事实,于强上诉称没有参与的理由与所查事实不符,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第13起的犯罪事实,于强上诉称没有参与的上诉理由成立。对第14、15、19、21、26、27、34起的犯罪事实,均有失主及证人证明,有在案被告人的供述,且相互印证,于强上诉未收购赃物的理由与所查事实不符,于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强、吴自淮上诉称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经查,于强、吴自淮具有立功表现,一审法院已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强、吴自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原审被告人余军强、王义忠、吴银国、王军停、张科然、李志成、侯成勇、尚龙虎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尚龙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又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余小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邓小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王雪镯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于强、吴自淮、余小强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付宝玉

                                                  代理审判员   王艳玲

                                                  代理审判员   王玉坤

                                                  

                                                  

                                                  二○○九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朱  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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