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连奎,男,1955年3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曹吉文,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清华,男,1965年12月15日生。
被告李兴华,男,1967年8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金培宏,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任全生,男,1952年5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传秀(任全生之妻)。
原告孙连奎与被告程清华、李兴华、任全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连奎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程清华、李兴华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任全生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连奎诉称,被告程清华、李兴华系个体建筑工头,2008的8月,被告程清华、李兴华承包被告任全生房屋建筑工程,雇佣原告为其技术工人。日工资40元,8月31日下午,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从二楼摔下致腰椎骨折,先在武庙集卫生院保守治疗,后转至固始县人医院作内固定手术,9月21日出院,医嘱休息12周,一年后取内固定。原告受伤后花费巨额医疗费,被告相互推诿,我因是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害。被告程清华、李兴华作为雇主,依法应当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任全生将房屋发包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被告程清华、李兴华施工,应当负连带的赔偿责任。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依法赔偿。
被告程清华、李兴华辩称,一、原告受伤地点不明确,二、我们只是临时组织的施工队。工资均由房东直接结算,我们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应自行负责损失。三、原告的损失计算标准过高,没有依据。
被告任全生辩称,我房子以每平方63元包给由被告程清华、李兴华牵头的工程队,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程清华、李兴华系个体建筑工头。利用农闲时间组织闲散劳力从事农村房舍建筑维修等施工。2008年8月,被告任全生需建房,经其与被告程清华、李兴华协商,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每平方米63元价格承包给程清华、李兴华施工队。原告孙连奎在该施工队务工,日工资40元。2008年8月31日下午3时许,在该房施工过程中,原告从二楼摔下,当即被送往固始县武庙集乡卫生院保守治疗。后转往固始县人民医院行内固定术,2008年9月21日出院,共花医疗费15417.54元。其出院证记载,出院诊断L2椎体骨折,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对症治疗。2、加强腰椎肌功能锻炼。3、卧床休息8—12周。5、一年后入院取内固定。
双方对原告摔伤经过争议较大,原告提交张××、孙××、沈××、朱××、邓××、孙××、朱××、孙××证言,证言内容为,原告在被告程清华、李兴华手下干活,以及在8月31日发生工伤事故。对此,被告程清华、李兴华予以否认。并提供张××、沈××、邓××、孙××、朱××、朱××、程××、程××证言,证言主要内容为,没有看见原告是怎么摔坏了,为原告证言签字,均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的。上列证人均未能到庭作证。
关于原告损失的计算标准。1、医疗费15417.54元,双方无争议;2、误工费1528元,被告认为按一年计算标准过高,没有证据。对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关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该解释,原告误工期限应为住院期间和医嘱休息时间。原告将误工时间计算至第二次手术时没有依据;3、护理费4240元,被告认为过高,对此,依据《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其护理期限应为住院期间及卧床休息时间。4、营养费2700元被告认为按6个月计算没有依据,根据《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本案原告未举证证明医疗机构意见,本院酌定住院期间和休息期间;5、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6、交通费500元,双方无异议。对于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不认可。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损害造成伤残等严重后果,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受伤损失为1、医疗费15417.54元;2、误工费4160元(104天×40元/天);3、护理费4160元(104天×40元/天);4、营养费1560元(104天×15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6、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为26127.54元。
上列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医疗费票据。
(二)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
(三)住院病案。
(四)庭审笔录。
(五)交通费票据。
本院认为,原告孙连奎与被告程清华、李兴华之间属雇佣劳动关系。虽然被告程清华、李兴华予以否认,但从庭审笔录中当事人陈述结合本案相关证据、该工程,由被告程清华、李兴华与任全生口头商定包工不包料,每平方米63元。而孙连奎在程清华、李兴华牵头的工程队干活,该情况符合雇佣劳动关系的特征。虽然在双方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受伤的确定地点,但能够证明,原告在施工中受伤。对于雇员在劳动过程中受到的人身损害,被告程清华、李兴华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任全生将工程发包给程清华、李兴华时,未能审查其是否具有施工的资质条件,应与被告程清华、李兴华承担连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受伤损失26127.54元,由被告程清华、李兴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款经法院转付)。
二、被告任全生对被告程清华、李兴华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收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程清华、李兴华负担400元,由被告任全生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永胜
审判员 方俊裔
审判员 李振永
二00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胡文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