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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科院刘仁文:“律师伪证罪”为何频频出现?
  新闻来源:新京报    发布时间:2010-2-2 16:08:58    点击量: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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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仁文 法学博士,经济学博士后,中国社科院法学所研究员

  一般情况下,嫌疑人对律师不满,大不了辞退,没必要检举揭发。这个事情很蹊跷。会不会有关人员动员他检举呢?当然,这只是我的猜测。

  让嫌疑人说“不知道”没有问题。沉默权是有关国际公约规定的,我们国家虽然还没有明确规定,但从无罪推定原则可以推导出这一权利。

  如果律师作伪证,抓人的就是他的对家---同一个案件的侦查机关或检察机关,甚至是同一个案件的侦查人员或检察人员----而没有“回避制度”,“报复性执法”就会成为可能。

  立功制度可能制造冤假错案

 新京报:重庆打黑风暴中,北京律师李庄涉嫌伪证罪被拘捕,引发各界关注,你怎么看?

  刘仁文:这个案件我看到一个非常有意思的现象,嫌疑人龚刚模竟然举报了为自己辩护的律师,而据媒体报道,一个原因是为了立功。立功制度是我国刑法里一个很奇怪的规定,它主要是鼓励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但我们知道,罪责的基础是犯罪行为本身给社会造成的危害,以及通过犯罪行为所反映的行为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立功制度远离了罪责的基础,是在犯罪行为和主观恶性之外寻找理由。这就导致很多嫌疑人和律师,想尽办法从这些渠道寻找减轻处罚的理由。

  新京报:这样做有什么不对吗?中国文化不是讲究“将功补过”吗?

  刘仁文:法律要对社会的道德塑造起一个良性的作用,立功制度是背道而驰的。“文化大革命”的时候,亲友、父子、夫妻之间被鼓励互相检举揭发,不就是为了得个奖励,立个功,或者跟你划清界线,这个东西对社会非常糟糕。我办过一个案子,检察官很尊敬我,想给嫌疑人减刑,就出主意,说这个犯罪行为他自己都承认了,不好把黑说成白,要减轻处罚或者判缓刑只有一个办法,让他想办法去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台湾有个律师在大陆办一个台商的案子,事后跟我说,大陆刑法中的立功制度不好理解,“犯了什么罪就判什么刑,为什么检举揭发一个跟这个事情毫无关系的人就可以减轻罪责?”我还看过一个关于美国冤假错案的材料,在美国由于刑讯逼供得到比较好的控制,因此它的冤假错案主要是其他一些原因造成的,其中告密占到21%。

  新京报:你是说,类似的立功制度,反倒可能制造新的冤假错案?

  刘仁文:是的,立功可能成为一些犯罪人的救命稻草,很不利于防止冤假错案。如果我们的某一项制度虽然在个案中起到了帮助侦破的作用,但从长远看却是瓦解社会,那就值得检讨。对于本案,一般情况下,嫌疑人如果对律师不满,大不了辞退,不请他就是了,没必要检举揭发。所以我感到这个事情很蹊跷。会不会有关办案人员动员他检举揭发自己的律师,并给他一些许诺呢?我们知道,不管能不能兑现,犯罪嫌疑人此时的心理就是抓住一切救命稻草,容易受到办案人员关于减轻处罚的诱惑。当然,这只是我的一种猜测。

  让嫌疑人说“不知道”没有问题

  新京报:我们具体分析一下案情,目前警方披露李庄四方面违法违规,一向龚刚模读同案犯笔录;二教唆龚刚模什么都不要说;三唆使龚刚模说被刑讯逼供;四教唆龚刚模扰乱庭审秩序。你怎么评价?

  刘仁文:对于案情本身,我无法作出判断,因为这四点目前只是有关办案机关声称的,到底有没有,能不能构成犯罪,将来应该由法院来判决。媒体在报道的时候,也不应该随意定性。就目前报道出来的细节,我觉得有些是可以质疑的。比如,嫌疑人指控律师,说用眼神、语气暗示他说被刑讯逼供了,暗示、引诱这种措词用到刑法上还是比较模糊的,不太科学,到底什么叫引诱?他跟律师的问话技巧是个什么关系?何况这种一对一的情形,你说我暗示你,我要是说没有暗示呢?怎么证明?

  新京报:警方说,李庄会见龚刚模时,“教他在一些事情上说不知道”,“就三个字完了,别的不要多说”。这个有没有问题?

  刘仁文:让嫌疑人说“不知道”是没有问题的。沉默权是有关国际公约规定的,也是许多国家共同的做法,我们国家现在虽然还没有明确规定沉默权,但从无罪推定的原则出发,可以推导出嫌疑人的这一权利,大不了最后你说我认罪态度不好,在量刑上加以考虑。所以,如果只是教嫌疑人说“不知道”,根本谈不上什么毁灭、伪造证据。

  新京报:李庄在会见龚刚模时,将两至三份犯罪嫌疑人笔录念给他听,并告诉他“其他嫌疑人在交待的材料中并未提到你”。这个存在什么问题?

  刘仁文:我过去写过一篇文章,关于共同犯罪人之间一方可不可以作为另一方的证人,如何取证。比如我是张三的律师,李四是同案犯,我如果提出会见李四,找他核实一些问题,公安机关现在是不允许的,会说我不是李四的律师。实际上,这是不符合发现事实真相的司法规律的。具体到本案,我不认为将两至三份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笔录念给当事人听与“律师伪证罪”有关系,连串供也谈不上。所谓串供,也得有互相串联和商量,是双向的,但现在是单向,只是把对方如何说告诉他。

  新京报:李庄给龚刚模支招,让他申请伤情鉴定,“如果法庭不予采纳,我就当庭离开,让法院开不成庭”。这个被认为扰乱庭审秩序,你认为呢?

  刘仁文:律师可以想办法,但听不听是法官的事。这是正常的诉讼技巧。

  新京报:有媒体批评,李庄让家属搜集一些嫌疑人曾经植树造林的材料,是钻法律空子。你认为呢?

  刘仁文:这个不能往犯罪上套。刚才我举的例子,检察官还给律师出主意,看能不能找到嫌疑人立功的材料呢。这都是在法律范围内出主意,是完全正当的。关键是,龚刚模到底有没有植树造林这个事,只要这个材料不是假的,就不触犯刑法。“报复性执法”在现实当中经常出现

  新京报:案件的细节还需要调查和公开,现在不急着定性。我们谈谈案件背后的制度问题,刑法第306条一直备受争议,你认为,规定律师伪证罪是不是必要?有没有问题?

  刘仁文:我先说一件印象很深的事,几年前参加清华大学法学院的一个模拟法庭,专门针对刑法第306条。美国没有我们中国刑法中的律师伪证罪这样的条款,但美国律师在模拟美国的法庭时,律师妨碍司法,骗办案人员,最后构成了好几项罪,包括妨害司法罪。记得当时一个中国律师做点评,说听了这个案子后,觉得在美国做律师比在中国还危险。说明什么问题呢?如果律师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恶意作假,伪造证据,妨碍司法,在任何一个法治国家都要作为犯罪来处理,都要受到严厉的刑事追究。这是我们讨论问题要明确的一个前提。如果只是笼统说删除第306条,把律师伪证罪彻底废除,不一定科学。

  新京报:既然必要,为什么律师伪证罪在我们国家出现这么多争议?

  刘仁文:我有一个数字,从1997年到现在,被指控触犯第306条的律师最后到了法院,有80%以上被判无罪。引出来的问题是,这个条款罪与非罪的界限不明确,很大程度上成为办案人员报复律师的一个手段了。

  新京报:为什么会变异呢?

  刘仁文:有几个问题,首先,我国刑法将律师单独作为一类伪证罪的主体来规定,有违刑事立法的公正性。从世界各国的立法经验来看,应当把警察、检察官、法官以及其他行政执法人员一视同仁地规定为这类“伪证罪”的主体,因为这些人同样存在威胁、恐吓证人的现象,而且他们的权力更大。如果只规定辩护方,而不规定指控方,就会造成立法上的职业歧视,无法实现控辩双方的“平等武装”。其次,本罪的规定过于笼统。像“引诱证人改变证言”之类的措词,极易带来执法的随意性。事实上,引诱证人改变证言的情况非常复杂,有时“引诱”本身就是律师询问证人的一种技巧,将其泛刑罚化,无疑是给律师头上悬了一把剑。第三,将律师伪证行为不分情节轻重,直接用刑法介入,不符合刑法是最后一道防线的理念。应当把一般的律师伪证行为交由“律师协会”这样的行业自治组织来处理,只有严重的伪证行为才能追究刑事责任。当然,与此相适应,也需要切实加强律师行业的自治力度,否则就会出现一些公安和检察机关所说的“律师没人管,既然这样,就只好我们来管”的恶性循环。第四,对“律师伪证罪”的诉讼制度设计存在瑕疵。如律师作伪证,抓人的和起诉的就是他的对家---同一个案件的侦查机关或检察机关,甚至是同一个案件的侦查人员或检察人员--而没有建立有效的“回避制度”,致使“报复性执法”成为可能。

  律师调查取证难是问题的核心

  新京报:律师职业保护问题也是这个案子引出的议题。有人提到律师刑事责任豁免制度,提出加强对律师的保护,这方面你有什么建议?

  刘仁文:我国《律师法》也规定了律师言论豁免权和为了保护委托人的利益拒绝作证的权力,但还有需要完善的地方,如只说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难道在公安和检察阶段就可以受法律追究?还有就是如何把《律师法》的这些精神与《刑法》、《刑事诉讼法》衔接起来,真正保证律师的职业特权。

  新京报:律师不愿意做刑事辩护,认为有三大难: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律师伪证罪就是在调查取证过程中触犯的。问题出在什么地方?

  刘仁文:“律师伪证”在中国之所以成为一个突出问题,是有深层次的原因的。例如,法庭上证人出庭率极低,导致控辩双方对对方证人的证言有疑问时,无法像国外那样在法庭上进行交互质问,这就使得律师只能在开庭前私下接触控方的证人。而由于我国证人更改证言的随意性,同一个证人对控辩双方作证的内容可能有很大差异,如果此时随便给辩方下套,对辩方充分发挥辩护策略和才能,无疑是一个障碍。又如,尽管法律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和调取证据,但实际上律师的申请往往被检察院或法院置之不理,致使律师调查取证十分困难。不仅如此,我们的律师在向控方的证人调查取证时,还需要征得控方同意,如果不同意,律师连接触证人的权利都没有。还有,法律规定,只有到了审查起诉阶段律师才可成为辩护人,因此在侦查阶段,律师根本就没有调查取证权,又缺乏《民事诉讼法》的申请证据保全制度,所以如果这一阶段侦查人员对有关实物证据进行破坏或销毁,律师根本无从抗衡。

  新京报:这些问题应该怎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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