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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受让人能否以直接起诉的方式履行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
  新闻来源:蒋贤铮    发布时间:2010-3-2 19:00:04    点击量: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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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唐民于2007年6月1日借款50万元给日月公司,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唐民因其欠王国货款50万元,于2009年10月5日将其对日月公司享有的50万元借款债权转让给王国,以抵销所欠王国的50万元货款。王国于2009年11月20日起诉日月公司。日月公司在2010年1月15日的庭审中以唐民转让债权未履行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为由,请求法院驳回王国对其的起诉。
 
本案需要讨论的法律问题有以下三个。
 
一、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是否仅由转让人履行,而不能由受让人履行。依照《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债权转让合同一经成立并生效,在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立即发生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但该效力并不必然约束作为合同当事人以外第三人的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合同对债务人在何种条件下生效的问题上,债权人转让其债权必须以对债务人的通知为前提,即债权转让行为告知债务人后,该债权转让行为始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但该条款只规定了“应当通知”债务人,并没有规定应当由谁来履行“通知”义务,即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的主体并没有规定明确。这是需要补充的法律漏洞。在审判实践中有的法官理解为债权转让通知的法定义务人或通知主体仅为转让人。笔者认为应将债权转让通知的履行义务理解为由转让人或受让人承担,既符合立法原意,也具有现实意义和审判需要。理由是:1、《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语句模糊,不能直接得出由转让人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的唯一结论。2、债权转让通知是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的要件,如果仅限于债权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果是债权人一旦怠于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合同无法对债务人发生效力,而转让人本身并无其他可供清偿的财产,受让人的权益如本案王国的债权,无疑将受到损害。3、《合同法》规定债权转让必须履行通知义务,立法目的是要打破债权转让双方当事人与债务人之间信息不对称的僵局,在确保受让人的债权得以尽快实现的同时,不致使债务人履行错误。而债务人对债权转让引起的债权主体变更本身,只能以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行使抗辩权。至于债务人与受让人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债务人对债权人或转让人的债权提出抗辩的,可以依照《合同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列债权人或转让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查清债务人行使的抗辩权是否成立这一问题,从而达到法律保护或不损害债务人权益的立法目的。4、赋予受让人履行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并不损害债务人或转让人的利益,而且受让人为更有效地实现其债权,并无不愿意承担这一通知义务的例外。
 
二、如果受让人可以履行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受让人未经通知就直接起诉债务人是否可以认定为履行了通知义务。这一问题实际上就是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的履行方式是否受限的问题。总结现实中的债权转让通知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四种:1、非诉的信件、电话、传真等方式;2、张贴、刊登公告;3、转让人、受让人与债务人三方签订债权转让合同;4、受让人直接起诉。权衡四种通知方式的利弊,第一种通知方式,如果遇到债务人否认,债权转让合同当事人不易举证。第二种通知方式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12号《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但依照该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这一通知方式仅适用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有关案件,而没有普遍的适用性(不过,《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4期刊登的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一终字第46号关于何荣兰诉海科公司等清偿债务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选登该案例的裁判摘要是:“《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为了避免债务人重复履行、错误履行债务或加重履行债务的负担。债权人以登报的形式通知债务人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只要债权人实施了有效的通知行为,债权转让就应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相较第三、四种通知方式,笔者认为第四种方式是最佳的通知方式。理由是:1、基于我国诚信体系尚未建立或尚不健全,债务人不仅不主动履行债务,而且为逃避债务往往四处躲债,债权转让双方当事人难以通过第一种方式通知到债务人,只能通过直接起诉,借助司法资源才能找到债务人。同时,第三种通知方式虽理论上可行,但债务人难找的现实原因,使该方式不具有现实的可操作性。第四种通知方式是现实无奈的选择,纯属权宜之计。2、以直接起诉方式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法律并无禁止。在私权利领域,法无禁止即可行。受让人及时地直接起诉债务人,以防诉讼时效超过而使债权最终不得实现。3、受让人直接起诉债务人,提交的起诉证据当然包括债权转让合同等取得债权的凭证。这是出于保护债务人履行安全的考虑,以免债务人履行错误。直接起诉的债权转让通知方式并没有损害债务人的利益,债务人既无提出异议的必要,也无法律依据。据上分析,债务人收到受让人提交法院的债权转让合同等取得债权的凭证,应认定为收到了债权转让的通知。
 
三、如果受让人不能履行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法院裁定驳回受让人对债务人的起诉后,转让人履行通知义务予以补救,受让人再次起诉债务人,将面临诉讼时效已超过的诉讼风险,受让人第一次起诉债务人的行为能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基于上述分析,这一问题的提出有些多余。但为解决法律争议,在此有必要厘清受让人的起诉被裁定驳回对转让的债权之诉讼时效是否有影响的问题。笔者的意见是,受让人第一次起诉虽被法院裁定驳回(据上分析,受让人的起诉本来不应被驳回的),但受让人再次起诉的诉讼时效仍因其第一次提交起诉状之日起中断,并重新起算,直到再次起诉之日又中断并重新起算。理由是:1、域外法院的实务操作可资借鉴。2007年5月18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的通知》第20条规定:“债权转让没有通知债务人,受让债权人直接起诉债务人的,法院应如何处理?债权转让没有通知债务人,受让债权人直接起诉债务人的,视为“通知”,法院应该在满足债务人举证期限后直接进行审理,而不应驳回受让债权人的起诉。” 2、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该债权的诉讼时效不发生中断的法律后果,反之亦然。受让人直接起诉债务人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8]11号《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第十二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的规定,诉讼时效从受让人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也就是说,受让人一旦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口头起诉,就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并不因起诉后来被裁定驳回而使中断的诉讼时效重新回复到起诉前的状态。3、即使认定受让人不能履行通知义务,受让人不是真正的债权人,法院裁定驳回受让人对债务人的起诉。之后,转让人履行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受让人再次起诉债务人。受让人第一次起诉债务人的行为也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是否接受这一观点,关键在于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取向如何。正如《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这一司法解释的起草人在理解和适用这一规定中所言: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取向,取决于其立法的直接目的,即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而根本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交易秩序,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然而,由于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和价值取向未能准确理解,在司法实务中,出现了偏于限制权利人的权利,对诉讼时效制度进行不当适用,使诉讼时效制度成为义务人故意逃避债务合法工具的问题。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滥用,会导致义务人为免责而故意不主动履行债务,甚至躲避权利人的追债,待时间经过而以诉讼时效抗辩权拒绝履行债务,这显然是有违民法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为此,经过价值判断和利益权衡,《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第十二条至第十五条明确规定权利人向有权机关主张权利的,均可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给予原告、债权人以较为宽松的对待。该司法解释将原告、债权人行使权利的各种情形简化处理,不再细化《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以免产生过多误解。据此,法官对诉讼时效是否超过的认定应从宽把握,侧重于对债权人债权的保护。起诉被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诉讼时效的中断并不受影响,从《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不难看出其原因在于,起诉是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自债权人提起诉讼时即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而不是送达起诉状给被告、债务人之时。因为提起诉讼即表明债权人在积极行使权利,诉讼时效理应中断。
 
(作者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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