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中的“事实发现”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陈卫东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一项重要法律原则,它浓缩而准确地道出了诉讼活动的两项基本内容。在刑事诉讼中,对事实的发现要求最高,也就是说仅仅强调纠纷解决是不够的,纠纷的解决必须建立在事实发现的基础上。因为刑事诉讼关系到对公民自由的限制乃至生命的剥夺,处置不当将造成无可挽回的严重后果。所有国家建立刑事司法制度的目的无不在于发现案件事实,正确适用刑罚法令。这是刑事司法制度存在的价值所在。刑事司法过程是对过去事实的探寻,问题是在诉讼过程中,裁判者认定的事实是如何得到的?又如何保证所得到事实的真实性?这种事实与客观事实的关系如何?对于刑事诉讼中的事实发现,必须明确以下几点。
首先,案件事实并不等于客观事实。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生产力水平在提高,科技在进步,人类认识世界的能力也在不断提高,但遗憾的是,案件的客观事实并不能被完全认识。可以说,在任何司法制度下,所有的刑事案件都发现真实,实现不枉不纵,只能是一个需要追求的理想。因此,美国哲学家约翰·博德利·罗尔斯(John Bordley.Rawls)将刑事诉讼程序正义归为不完善的程序正义。这是我们必须接受的现实。虽然案件的客观真实不能为我们完全认识,这并不否认我们发现真实的努力,不是说我们只能无所作为。
其次,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依据证据,即证据裁判主义。特定的犯罪事实是否存在以及是否为被告人所为,必须有证据来证明。刑事司法所能做的是,运用现代科技手段,不断提高侦查取证的能力,尽力发现事实。同时,法律规定了证据的提出及展现方式及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方式,从而为裁判者认识事实提供了支持。
再次,收集证据除了关注相关性,还须注意程序的合法性。现代刑事诉讼反对不择手段、不问是非、不计代价地收集证据,以发现事实。现代诉讼包含着越来越多的价值选择的过程,惩罚犯罪固然重要,保障人权也不容忽视。在侦查取证程序中,要重点规范讯问程序,保证口供的真实性。
第四,证据的收集、审查、认定需要法定主体通过法定程序进行。对于刑事案件而言,从侦查取证到审判认定是一个不断筛漏的过程。侦查终结到审查起诉、提起公诉,都只具有暂定的效力,必须充分发挥法庭审判程序的功能。我国进行控辩式庭审方式改革,就是为了强化庭审发现事实的功能。在审判中,裁判者眼光往返流转于诉讼两造之间,运用证据规则、逻辑法则、经验常识对证据去伪存真,得出对案件事实的认定。
第五,认定案件事实必须遵守现代证据规则。案件事实的认定,需要通过证据规则。证据规则既是实现程序公正的要求,也是发现真实的保障。如无论是英美证据法中的传闻证据排除规则还是大陆法系的直接言词原则,都要求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从程序上是为了保证被告人的质证权,在实体上是为了审查言词证据的真实性,确认事实。在对待证据规则的问题上,我们的办案人员不能以为是形式主义,嫌麻烦,图省事。事实上,这些规则不仅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需要,也是对办案人员的一种保护。
最后,在刑事诉讼中,必须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是法定的证明标准,达不到该标准,则应贯彻罪疑从无这一现代刑事诉讼的铁则。证明标准就是要使裁判者对事实的认定具有确定性。证明标准作为裁判者用来衡量所应达到的证明程度,是用以约束裁判者的。由于裁判者又是判断证明结果是否达到证明标准的主体,证明标准这杆秤,无形地存在于裁判者的内心,是由裁判者通过对标准的理性认识去把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