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保障义务人合理限度范围的认定
四十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当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合理限度范围应当根据一般常识来确定。在安全保障义务人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前提下,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因为自身判断错误导致损害事实发生的,后果由行为人自己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06年第11期)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马青等诉古南都酒店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中作出前述判断。南京市玄武区玄武门22号楼房为被告江苏展览馆所有,由被告古南都酒店承租。该楼房二楼207室的窗户上安装着限位器,窗外装有空调室外机,空调室外机下方有一个平台,窗户及窗外平台均由古南都酒店建造和安装。后转租给被告信泰证券公司下属的分支机构被告信泰证券营业部作为开展证券业务的场所。
2005年11月1日,原告马青之子钱进在被告信泰证券营业部的207室内进行股票交易。上午10时许,因晾晒在窗台上的鞋垫落到窗外平台,钱进用螺丝刀卸开207室窗户上的限位器,翻窗到窗外平台欲捡回鞋垫,因平台底板塌落而坠楼,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南京中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古南都酒店作为涉案房屋的出租人、管理者,被上诉人信泰证券公司、信泰玄武门营业部作为在该房屋内经营证券业务的经营者,其安全保障义务只能在合理限度内履行。涉案房屋内没有通向平台的门,常人据此应当能判断窗外平台是不允许进入的。加之207室的窗户还有限位器限制窗户开启的幅度,正常情况下人们不可能通过窗台到达平台。就正常认知水平而言,无论是古南都酒店还是信泰证券公司、信泰证券营业部,都无法预料室内人员会动用工具卸开限位器翻窗到达平台。因此,要求古南都酒店、信泰证券公司、信泰证券营业部对207室窗外平台的危险性再予警示,超出了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当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